秦楚网讯(十堰晚报)记者 方元 报道:
案情
某公司与朱某于2008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某宾馆一至五层房屋及设施出租给朱某,租赁期限为3年,年租金11.5万元。合同约定,租赁期内承租人不得转租房屋及资产,任何一方违约都应付违约金。
但朱某在签订合同当天就与薛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将该宾馆四、五层转租给薛某。去年11月,朱某又与周某签订合作协议,将该宾馆一至三层交其经营。某公司发现朱某转租房屋后,在无法找到朱某的情况下,于今年3月4日在该宾馆门口张贴了解除合同、承担违约金的通知及封条。朱某未予理睬。某公司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庭审中,朱某认为自己与薛某、周某之间不是转租关系,而是合作关系,行为没有实际损害公司的利益,对方应该有容忍的义务。
仲裁庭裁决: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朱某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
观点
仲裁庭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朱某不得将宾馆转租他人,朱某却先后与薛某、周某签订租赁合同和合作协议。某公司以张贴通知的方式履行了解除合同的告知义务,依照《合同法》,有权解除与朱某的房屋租赁合同。朱某应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