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楚网讯(十堰晚报)记者 方元 特约记者 黄鑫 实习生 陈彦卿
案情
2003年9月9日,张森向刘万金借款50万元用于成立某贸易公司,口头约定3分利息。2004年12月31日,张森将股份转让给了王九,同时约定50万元借款由王九负责偿还。此款转让给王九后,王九一直按月息3%支付本息。但在转让借款之前的利息,张森却分文未付。2004年8月起,刘万金多次向张森催要利息未果。2006年11月,刘万金将张森告上法庭,要求其按照3分利息的约定给付145485元。
法庭上,张森承认向刘万金借款50万元入股属实,借条也属实,但认为借条上并没约定利息,也否认有口头约定。他还认为,从2004年8月刘万金催要利息到2006年向法院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刘万金的诉讼请求。
法院一审判决,张森给付利息10701元。
观点
主审法官认为,利息与本金一样应当清偿。张森对50万元借款本金无异议,虽在借条上对利息的给付未予约定,但刘万金在2004年8月书面向张森主张还本付息时,张森签字默认,张森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直到本金50万转让之日。
张森将此款转让给王九后,王九也按月息3%支付利息,只能证实刘万金与其他债务人之间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能将此约定类推至张森的债务,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标准的情况下,法院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因此对刘万金要求张森偿还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04年8月1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5.58%计算,张森应给付刘万金利息10701元。 (文中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