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我国目前劳动争议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为了适应客观需要,同时也为了更好地处理劳动争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目前正在起草劳动争议处理法。劳动争议的调解在劳动争议处理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针对如何认识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和进一步规范劳动争议调解,本报记者对我国著名劳动法学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华全国总工会法律顾问关怀进行了专访。
专家指出,正在制定的劳动争议处理法,应是全面规范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律。应高度重视劳动争议的调解工作,充分发挥劳动争议调解在处理劳动争议方面的作用。为了更加充分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专家建议,用或裁或审、各自终局替代目前的仲裁前置程序,以权利争议与利益争议划分仲裁与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范围 什么是劳动争议调解
记者:按照我国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首先遇到的是劳动争议的调解。请您谈谈什么是劳动争议调解?其在劳动争议处理中占什么地位?
关怀:劳动争议的调解是我国处理劳动争议的重要制度,是指劳动争议有关各方将劳动争议提交给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劳动争议仲裁庭或人民法院后,由这些机构依照法律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劳动争议的法律制度,是发生劳动争议后,在这些机构的支持下,通过宣传政策、法律、规章制度和说服教育,在分清是非和民主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及时解决劳动争议的一种活动。
具体分析劳动争议调解,可以将其划分为三类:
其一,由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进行的调解;其二,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的调解;其三,由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的调解。
三者之间的区别首先是主持调解的单位不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由在本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负责进行,调解组织由本单位的职工代表、企业(单位)代表以及本单位的工会代表三方人员组成。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则由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实行仲裁管辖,受理本辖区内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由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工会代表及政府指定的经济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具体由劳动仲裁庭负责调解。
人民法院主持的劳动争议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法庭主持下进行,代表国家对劳动案件予以调解。
劳动争议仲裁在对劳动争议实现仲裁之前,先进行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时则进行仲裁。人民法院在对劳动案件作出判决之前,亦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则进行宣判。
上述三类调解均属于劳动争议调解的范畴,是解决劳动争议的重要方式。
劳动争议调解对解决争议有优势
记者:在处理劳动争议时为什么要强调调解方式?劳动争议调解对处理劳动争议有什么重要意义?
关怀:劳动争议是基于劳动关系发展的纠纷。劳动关系的特点是具有隶属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机构中的一员,应接受用人单位的领导与指挥。
由于当前劳动就业的形势存在着严重的供大于求问题,劳动者成为弱势群体,因为这些特点,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我们强调采用调解的形式,用调解解决劳动争议。
因此,在《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第4条中规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1.着重调解,及时处理……”把着重调解作为解决劳动争议的第一项原则,意味着在解决劳动争议时应坚持调解为主,将调解作为解决劳动争议的重要方式。
为什么在解决劳动争议时要坚持调解为主的原则呢?其根本原因在于以调解方式解决劳动争议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
一、调解解决劳动争议可以不伤和气,通过民主协商化解矛盾,以自愿协商方式消除对立,以促进团结合作。由有关机构主持调解,宣传法律知识,使劳动关系双方消除对抗情绪,增强劳动法制观念,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劳动争议的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民主协商,有利于建立平等的、互相尊重的合作关系,推动社会安定团结。在劳动争议中,如果对簿公堂,撕破了脸皮,即便职工胜诉,随之而来的往往也是劳动关系的终止。如果更多地采用调解方式解决劳动争议,更有利于继续双方的劳动关系。
二、调解解决劳动争议可以防止矛盾激化,避免产生突发事件和恶性案件。由有关机构主持调解,可以使矛盾的双方各抒己见,消除误解,在互让互谅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不至扩大矛盾和激化矛盾。
为了构建和谐社会与和谐劳动关系,我们应深入贯彻以调解为主的解决劳动争议的基本原则,以减少并及时地解决劳动争议。
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历史悠久
记者:据说,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有着悠久历史,您能否简要地谈谈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历史发展?
关怀:在我国,运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劳动争议的确由来已久。旧中国时期,国民党政府于1928年6月9日颁布了《劳动争议处理法》,1930年予以修正。在这一法律文件中规定,发生劳动争议之后应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而达成协议的则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这规定了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地位,为开展劳动争议的调解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
土地革命时期,1930年初,在党的领导下,建立了以瑞金为中心的革命根据地,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接着又于1933年对这一劳动法进行了修订。在这一劳动法中规定,因各种劳动条件的问题发生争执和冲突时,各级劳动部在得到当事人双方同意时,可进行调解及仲裁。这使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在革命根据地扎了根。在抗日战争时期与解放战争时期,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在革命根据地逐步完善起来。
1948年7月在哈尔滨举行的第六次全国劳动大会上通过了《关于中国职工运动当前任务的决议》,其中对劳动争议的处理,提出采用协商、调解及仲裁直至诉讼的几个程序,进一步奠定了革命政权下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基础。
新中国成立后,劳动部于1950年11月26日发布了《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规定劳动争议调解是解决劳动争议的一项基本制度。只是从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之后,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受到了忽视。
在粉碎“四人帮”之后,在拨乱反正的原则下,我国的劳动争议调解制度重新被重视了起来,1987年7月31日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暂行规定》,恢复了劳动争议调解在解决劳动争议方面的地位。